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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2005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募集的基金种类,由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二十一条 中国银监会对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制定相关风险监管指标计算标准,并实施并表监管。 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募集和管理的基金实施监督管理,保证基金财产的合法运用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依法进行备案和监管。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分别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材料,在试点期间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在依法实施监管过程中,要及时相互通报有关信息,建立监管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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