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2005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2005年) 第二十四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分别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材料,在试点期间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