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2004年) 第四章 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2004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登记、托管与兑付 第二十五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次级债券的登记、托管机构。 第二十六条 发行期结束后,发行人应及时向中央结算公司确认债权。在债权确认完成后,中央结算公司应及时完成债权登记工作。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应向中央结算公司缴付登记托管费。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应于次级债券还本或付息日前10个工作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新闻媒体向投资者公布次级债券兑付公告。 第二十九条 次级债券还本或付息日前,发行人应将兑付资金划入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账户。 第三十条 发行人应向中央结算公司支付兑付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