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2002年) 第五章 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2002年) 第五章 第五章 查询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承办银行应建立柜台交易账务查询系统;中央结算公司应建立账务复核查询系统。 第三十四条 承办银行应按规定将柜台交易数据传送至中央结算公司,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承办银行提供的柜台交易数据,对其有关账务进行复核。发现数据有误,应及时与承办银行核对;如在次… 第三十五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将承办银行提供的柜台交易报价行情等信息,及时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结算公司可对承办银行的二级托管账务进行核查。 第三十七条 承办银行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柜台交易有关情况,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检查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