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2002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承办银行可办理以下业务:

以买卖双边报价、自营方式与投资人进行债券买卖;

为投资人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办理债券的托管、结算及相关业务;

通过营业网点发售债券和代理兑付债券本息;

为投资人办理债券质押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