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指引(2008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用于计量操作风险的内部损失数据至少应符合以下条件:
商业银行应具备至少5年观测期的内部损失数据。初次使用高级计量法的商业银行,可使用3年期的内部损失数据。
商业银行应书面规定对内部损失数据进行加工、调整的方法、程序和权限。
商业银行收集内部损失数据,应设置合理的损失事件统计金额起点。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计量系统使用的内部损失数据应与本指引附件2规定的业务条线归类目录和附件4规定的损失事件类型目录建立对应关系。
商业银行的内部损失数据应全面覆盖对全行风险评估有重大影响的所有重要的业务活动。
商业银行除应收集损失金额信息外,还应收集损失事件发生时间、损失事件发生的原因等信息。
商业银行对由一个中心控制部门(如信息科技部门)或由跨业务条线及跨期事件引起的操作风险损失,应制定合理具体的损失分配标准。
商业银行对因操作风险事件(如抵押品管理缺陷)引起的信用风险损失,如已将其反映在信用风险数据库中,应视其为信用风险损失,不纳入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但应将此类事件在操作风险内部损失数据库中单独做出标记说明。
商业银行对因操作风险事件引起的市场风险损失,应反映在操作风险的内部损失数据库中,纳入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