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经营保理业务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第四十八条实施处罚:
因保理业务经营管理不当发生信用风险重大损失、出现严重操作风险损失事件的;
通过非公允关联交易或变相降低标准违规办理保理业务的;
未真实准确对垫款等进行会计记录或以虚假会计处理掩盖保理业务风险实质的;
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保理业务经营管理不当发生信用风险重大损失、出现严重操作风险损失事件的;
通过非公允关联交易或变相降低标准违规办理保理业务的;
未真实准确对垫款等进行会计记录或以虚假会计处理掩盖保理业务风险实质的;
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