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保理业务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未按要求制定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即开展保理业务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叙做保理业务的;
业务审查、融资管理、风险处置等流程未尽职的。
未按要求制定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即开展保理业务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叙做保理业务的;
业务审查、融资管理、风险处置等流程未尽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