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07年)
发布机关
商务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维护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公司,是指特许人的母公司、特许人直接或间接拥有全部或多数股权的子公司、与特许人直接或间接地由同一所有人拥有全部或多数股权的公司。
第四条
特许人应当按照《条例》的要求,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五条
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六条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单个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七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披露信息前,有权要求被特许人签署保密协议。
第八条
特许人在向被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以后,被特许人应当就所获悉的信息内容向特许人出具回执说明(一式2份),由被特许人签字,1份由被特许人留存,另1份由特许人留存。
第九条
特许人隐瞒应当披露而没有披露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被特许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