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2005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本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原外经贸部制定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原外经贸部1999年第4号令)、原外经贸部和公安部联合制定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外经贸贸发〔2002〕147号)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