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4年) 第四章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4年) 第四章 第四章 代表的派驻和变更 第二十七条 代表处派驻或变更首席代表、派驻代表,应当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派驻或变更首席代表、派驻代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拟任代表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司法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报送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应当在6个月内予以核准,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一条 具有《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司法部撤消代表执业证的,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收回其执业证书,注销其执业注册,并予公告。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