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承办业务机构报本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于前述规定期限届满前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法律、法规对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