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 第八条

第八条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经审查,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1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送达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