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2000年)
发布机关
民政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民间组织:
第三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第四条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第五条
对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一经发现,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涉及有关部门职能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出具伪证。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调查非法民间组织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采取记录、复制、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取得证据。
第九条
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非法民间组织被取缔后,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对被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并登记造册。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取缔非法民间组织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有关档案材料立卷归档。
第十三条
非法民间组织被取缔后,继续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