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管理办法(2026年) 第三章 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管理办法(202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义务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内控制度,识别和评估相关风险,采取与风险相适应的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持续关注并及时获取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名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名单发布或者发生调整时,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名单对所有客户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名单对客户的交易对象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所有业务开展名单核查。 第十六条 核查发现客户或者其交易对象属于名单所列对象或者其代理人、受其指使的组织或者人员、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组织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对客户或者其交易对象是否属于名单所列对象存在疑问的,可以向名单发布机关申请协助核实。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后,应当将采取的措施、被限制转移的资金或者资产、客户试图进行的交易等信息按照规定及时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后,可以以适当方式告知被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的对象,说明采取的措施和理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相关部门另有保密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条 被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的组织和个人认为金融机构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可以向金融机构提出,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期间,金融机构可以通过有关账户收取被列名对象根据名单发布前签订的合同、协议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收的款项及其他收入。 第二十二条 在采取限制转移措施期间,相关资金、资产发生变动的,金融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第二十四条 特定非金融机构在从事规定的特定业务时,参照本办法关于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的相关规定,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洗钱风险状况履行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义务。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