压力管道使用登记管理规则(试行)(2003年)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使用单位,安全监察机构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或者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导致发生压力管道事故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使用单位、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新建、扩建、改建压力管道在投用前或者使用后30个工作日内,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的;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在用压力管道的使用登记的;
使用不符合使用登记条件的压力管道的;
已办理使用登记的在用压力管道,未按时进行定期检验的;
未按照本规则第六章的要求及时办理使用登记变更、换证和复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