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2018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现行有效
(1990年4月9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5月28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令第1号发布 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管理,保障对外经济、科技和文化交流,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是指单位利用已有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与本单位业务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外国卫星传…
第三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以及其他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利用已有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
第五条
申请利用已有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申请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六条
利用已有的或者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的,由申请单位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第七条
已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未持有《许可证》的,不得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其他单位,未持有《许可证》的,不得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第八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位、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的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外国电视节…
第九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只允许在本单位业务工作中使用。除本单位领导批准外,一律不得录制。严禁将所接收的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在国内电视…
第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管理工作,对违反本办法接收、录制、传播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持有《许可证》而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
第十四条
军队以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国防、公安和国家安全工作需要利用已有的或者专门设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由军队有关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