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2007年) 第三章 定期核查 第十八条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2007年) 第十八条 第三章 定期核查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应于每年7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向国家环保总局报送辖区半年和年度污染物减排工作报告,并抄送所在区域的督查中心。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