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 第五十二条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章 目录 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