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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关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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