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 第七章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 第七章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51年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医疗诊所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五十一条 目录 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