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规则(2015年)
发布机关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保证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科学、规范,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使用通用名称,通用名称的命名应当符合本规则。
第三条
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科学、明确,与产品的真实属性相一致。
第四条
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应当使用中文,符合国家语言文字规范。
第五条
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预期目的、共同技术的同品种医疗器械应当使用相同的通用名称。
第六条
医疗器械通用名称由一个核心词和一般不超过3个特征词组成。
第七条
医疗器械通用名称除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第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器械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第九条
按照医疗器械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的命名依照《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则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