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规定(2004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实施者职责:

依法选择医疗机构;

向医疗机构提供《医疗器械临床试验须知》;

与医疗机构共同设计、制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方案,签署双方同意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方案及合同;

向医疗机构免费提供受试产品;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人员进行培训;

向医疗机构提供担保;

发生严重副作用应当如实、及时分别向受理该医疗器械注册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同时向进行该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其他医疗机构通报;

实施者中止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前,应当通知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和受理该医疗器械注册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说明理由;

受试产品对受试者造成损害的,实施者应当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合同给予受试者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