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2010年) 第二章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2010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公开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和卫生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第九条 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和采供血等活动的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第十条 同时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城市社区卫生机构、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单位,除第八条、第九条的相关内容外,还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第十一条 医疗服务中患者使用的药品、血液及其制品、医用耗材和接受医疗服务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医疗总费用等情况,以提供查询服务或提供费用清单的形式告知患者。 第十二条 医疗服务中的下列信息应当事先告知患者按照规定需要签署知情同意书的,应当及时、规范签署相应的知情同意书: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依法向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申请获取涉及其自身利益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的下列信息,不得公开: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