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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2002年) 第四章

第四章 鉴定的受理

第十二条 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十四条 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按规定缴纳鉴定费。 第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预先缴纳鉴定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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