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根据各地区生产和市场需求,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化肥关税配额分配到进口用户。

国家经贸委应当及时将年度关税配额总量分配方案和关税配额证明实际发放的情况抄送外经贸部。

国家经贸委或者其授权机构依据本办法签发相应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式样格式见附件三),并加盖化肥进口关税配额专用章(式样格式见附件四)。《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需要延期或变更的,一律重新办理,旧证同时撤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