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2007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2007年) 第二十五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属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