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企业生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提供下列资料和样品,并于产品投放市场后2个月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产品名称、类别;
产品成份、限用物质含量;
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
产品样品(5个小包装);
产品使用说明书(或其草案)、标签及包装(或其设计);包装材料。
本《实施细则》发布前已投放市场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于本《实施细则》发布后3个月以内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产品名称、类别;
产品成份、限用物质含量;
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
产品样品(5个小包装);
产品使用说明书(或其草案)、标签及包装(或其设计);包装材料。
本《实施细则》发布前已投放市场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于本《实施细则》发布后3个月以内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