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2019年) 第四章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2019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与职责 第十七条 各级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 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聘请科研、医疗、生产、卫生管理等有关专家组成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对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和化妆品新原料进行安全性评审,对化妆品引起的重大事故进… 第十九条 各级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设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对化妆品实施卫生监督。 第二十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在实施化妆品卫生监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任何单位不得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化妆品卫生监督员不得以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生产、销售化妆品,不得监制化妆品。 第二十三条 对因使用化妆品引起不良反应的病例,各医疗单位应当向当地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