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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第十四条 化妆品的广告宣传不得有下列内容: 第十五条 首次进口的化妆品,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化妆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签定进… 第十六条 进口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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