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 第三章 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 第十三条 第三章 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 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 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第三章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