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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2017年) 第五章

第五章 仲裁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仲裁监督制度,对申请受理、办案程序、处理结果、仲裁工作人员行为等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仲裁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被解聘的,5年内不得再次被聘为仲裁员。仲裁员所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给予… 第三十五条 记录人员等办案辅助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守工作纪律,不得有玩忽职守、偏袒一方当事人、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擅自透露案件处理情况等行为。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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