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08年)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08年) 第五十七条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规定的“3日”、“5日”,指工作日。 第五十六条 目录 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