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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08年) 第四章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人事争议仲裁涉及事项,依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规定的“3日”、“5日”,指工作日。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8日原劳动部颁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1999年9月6日原人事部颁布的《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同时废止。
第五十五条 目录 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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