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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年) 第七章

第七章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

第三十五条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包括: 第三十六条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内容、格式、规格、编码和制作等要求,由农业农村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管理工作,建立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制度,严格按照程序订购、保管、发放。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动物检疫证章标志,不得持有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的动物检疫证章标志。
第三十四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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