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

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或超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限定的区域、地点经营的;

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搭配销售(出租)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

擅自更改出版物标价和版权页的;

《出版物发行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的,或涂改、复制、出借、出租、转让、转包许可证的;

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