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 第十三章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 第十三章 第十三章 档案管理 第八十二条 外汇局、银行、出口单位应当对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出口核销业务档案资料进行分类管理,除按规定需长期保存的,其他核销档案均保存3年备查。对出口收汇核销项下相关电子数据,… 第八十三条 外汇局、银行、出口单位应当定期将核销资料整理成册,并指定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 第八十四条 外汇局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及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档案保存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十五条 对超过保存期限的档案资料,外汇局、银行、出口单位可以自行销毁。 第八十一条 目录 第八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