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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 第十二章

第十二章 遗失出口收汇

核销单证的处理

第七十九条 对遗失核销单的,出口单位和外汇局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对遗失核销专用联的,出口单位、银行和外汇局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第八十一条 对出口单位遗失进出口报关单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纸质进出口报关单及相关电子底账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4号)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八条 目录 第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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