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1999年)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二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1999年) 第十二条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可以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