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1999年)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1999年) 第十一条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一条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法制工作部门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四章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