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1999年) 第四章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1999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一条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可以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三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