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年) 第九条

第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受移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再自行移送;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共同的上级机构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