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2000年) 第四章 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2000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可采取下列方式对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标志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出入境货物应加施标志而未加施标志的,销售、使用应加施标志而无标志货物的,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标志的,按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伪造、变造、盗用、买卖、涂改标志,或者擅自调换、损毁加施在检验检疫物上的标志的,按照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