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2003年) 第五章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2003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撤销其农药生产资格: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收缴或者吊销其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承担农药产品质量检测工作的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的,由省级经贸管理部门或者国家经贸委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承担农药产品质量检测工作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从事农药生产审批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