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 第五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 第五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