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 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