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1994年) 第四章 五保供养的形式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1994年) 第十四条 第四章 五保供养的形式 第十四条 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兴办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