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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1994年) 第四章

第四章 五保供养的形式

第十三条 对五保对象可以根据当地的经济条件,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 第十四条 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兴办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 第十五条 敬老院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敬老院可以开展农副业生产,收入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十七条 实行分散供养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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