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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2013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完善大灾准备金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地方政府通过多种形式,防范和分散农业大灾风险。 第二十六条 非公司制的农业互助保险组织的大灾准备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 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表(略,详情请登录财政部网站)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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