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药生产企业飞行检查管理办法(2017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检查组应根据检查方案开展检查工作,根据实际情况收集或者复印相关文件资料,拍摄相关设施设备及物料等实物和现场情况,采集实物并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由检查员和执法人员共同填写《飞行检查询问记录》(附件1),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客观真实反映现场检查情况,并经被询问对象逐页签字或者按指纹。被询问对象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入笔录。
飞行检查过程中形成的记录及依法收集的相关资料、实物等,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中认定事实的证据。
对需要抽取成品及其他物料进行检验的,检查组或者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抽样。抽取的样品应当由农业部指定的兽药检验机构或技术机构进行检验或者鉴定,该项检验纳入农业部兽药质量监督抽检工作任务。
检查组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以及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采取证据固化或者行政强制等相应措施。